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維德於民國99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412巷21弄25號5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另於99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因前揭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檢察官誤繕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9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空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卷第26~26頁反面、41頁)。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14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卷第44頁),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足徵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㈠另被告於99年7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二段412巷21弄25號5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該處窗戶陽台扣得白色透明結晶3包、在窗戶玻璃窗上扣得白色粉末1包乙情,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99年8月
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37號,遂一併就99年7月2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卷第15頁反面~16頁、2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3包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80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㈡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在另案被告 李宗建
之住處遭警查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係另案被告李宗建所有之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6~7、35頁),證人即同案遭查獲之被告 梁如萍 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物品係其夫李宗建所有之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35頁),足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涉99年7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關連。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就被告李宗建所涉99年7月27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就扣案物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於100年6月6日確定,嗣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日執行沒收銷燬,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4~15、17、19~
21頁),堪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已滅失,自無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時間│品名│數量│備註│├──┼──────┼────────────────┼───┼────────┤│1│99年8月10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包│北檢99年度安保管││││貳只,驗餘淨重合計0.7148公克)││字第939號│├──┼──────┼────────────────┼───┼────────┤│2│99年7月27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3│99年7月27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包│││││參只,驗餘淨重合計0.78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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