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麒文
許森偉張佑丞蘇暉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0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麒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楊榮凱 、 王美玲 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許森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佑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楊榮凱、王美玲以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蘇暉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麒文、許森偉、張佑丞、蘇暉舜與 林晉宇 (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少年劉○均、謝○皓(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後又已與楊榮凱、王美玲達成和解)與 古佳偉 (綽號 小白 )均係朋友關係。緣古佳偉於民國100年1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飛碟撞球館,遭自稱吱侏網網咖店(負責人王美玲,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人員毆打成傷(此部分未據告訴),成年人盧麒文、當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許森偉、張佑丞、蘇暉舜及少年劉○均、謝○皓等人均欲為古佳偉向吱侏網網咖店尋仇,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共約10餘人,先在萬福國小旁公園集合,再頭戴安全帽,手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棍棒,分別搭乘數部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許,推由許森偉、蘇暉舜、少年劉○均、謝○皓等人進入吱侏網網咖店,以棍棒毆打 高美君 、 劉嘉和 、楊榮凱,致成年人楊榮凱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高美君及劉嘉和部分未據告訴),並砸毀吱侏網網咖內王美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致令上揭物品不堪使用,盧麒文等其餘到場者則在樓下等候接應;嗣因王美玲接獲通知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楊榮凱、王美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被告盧麒文所涉前揭傷害及毀損犯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9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但同署檢察官另於100年9月14日就其此部分犯嫌另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案件),此有本案及該另案之該署函文上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是本院就被告盧麒文此部分犯嫌既以本案受理在先,自應由本院以本案審結之,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盧麒文等4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50號),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4人後,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本件被告4人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4人逕依簡易程序審結,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4人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榮凱、王美玲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吱侏網網咖店損失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盧麒文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100年1月2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均為00年0月00日生、謝○皓為00年0月00日生(詳卷附年籍資料),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盧麒文與其等共同犯上開兩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許森偉(00年0月0日生)、張佑丞(00年0月00日生)、蘇暉舜(00年00月00日生),其等行為時雖非少年,但亦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是其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等均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動手傷人並恣意損壞他人之物,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楊榮凱、王美玲達成和解而取得其等諒解(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降低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4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榮凱之傷勢輕重、告訴人王美玲之物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各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等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盧麒文、許森偉、張佑丞及蘇暉舜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5萬元、5萬元及6萬元,庭訊時已部分(被告盧麒文、張佑丞)或全數(被告許森偉及蘇暉舜)付清,此有本院10
0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人2人及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各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盧麒文、張佑丞同意賠償之餘款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等應以附表貳所示方法向被害人2人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盧麒文、張佑丞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4人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一、電腦主機1台。
二、電腦螢幕1台。
三、列表機1台。
四、滅火器2具。
五、櫃檯1座。
六、撞球桿10枝。
七、花盆7盆。附表貳:
一、被告盧麒文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榮凱及王美玲支付新臺幣
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於100年11月28日前匯至王美玲指定之帳戶內。
二、被告張佑丞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榮凱及王美玲支付新臺幣
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自10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王美玲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