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禮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禮義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禮義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南下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光明六路至光明十一路路段,因「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且險與其右側行駛於第三車道之巡邏車發生擦撞,為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4月26日前之101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5月29日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駕車行駛於竹北市○○路南下光明11路前三個車道的中間車道,靠近紅綠燈路口時,三個車道往右偏斜,於是伊依車道線行駛,察覺外側車道警車未打方向燈往左向伊車道靠近,由於左側車道有許多車輛等待燈號,伊無法閃避至其他車道,且尊重員警巡邏執勤的尊嚴未向其鳴喇叭警示,僅能儘量沿車道閃避後並停在燈號停止線前,此時警車已跨越至伊車道的後方,後方並傳出約2秒的汽車喇叭聲,綠燈起步後,並遭警車攔停舉發,伊當時請員警出示證據證明違規,並要求至原路口確認行車線,員警及同行2名員警當場拒絕,並告知可按照程序進行申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所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5月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3436號函資為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鴻琪 雖到庭證稱: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所填製,違規地點如庭呈照片中所示,是在中華路125巷往南至光明11路中華路口,伊庭呈的現場照片,有顯示黃色網狀的區塊,該處就是125巷口,伊當時跟所裡同事服巡邏勤務,要到竹北市○○路與光明11路的萊爾富超商簽巡邏,當天車流量蠻大的,警車行駛於中華路南下最外車道,中華路是三線道,至125巷過去後,警車的時速是3、40左右,突然左方的車變換車道過來,切入伊的車道,開在警車前面,左方車輛變換車道車身過一半時,伊就緊急煞車,不然就會撞到他的右側車身,當時車上總共三個人,伊是駕駛,另外二個同事也有感受到急踩煞車,身體向前傾斜的力道,車子過幾秒就到達中華路跟光明11路路口的停止線前,切過來的這台車就停在伊的前方,伊停的車道是由內側往外數第三個車道,在車上有討論他是否因為變換車道有照後鏡死角才會有這種危險爭道的行為,於綠燈亮起後,還是決定將該車攔下並告知該駕駛人剛剛的危險狀況,該駕駛人表示他沒有這些行為,他是順著車道在走而往右切過來,異議人一開始行駛的車道是中間車道,警車行駛的車道是最外側車道,異議人切換車道到超過伊前面之後,就往前開到達停止線,並沒有再往左切換車道的情形,異議人的車輛原本是開在巡邏車的左方,伊感覺到左邊的餘光有一台車靠近,他一切過來,伊就踩煞車,在異議人車輛切入伊車道前,前方好遠才有一台車,伊與前方車輛的距離大概是第八法庭內二側牆面的距離(當庭測量約八米半),伊沒有看到異議人在切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因為在異議人轉換車道前,他車輛的副駕駛座前的車身剛好在伊駕駛座的正前方,沒有發現有亮黃色的閃光燈,伊確定異議人在停止線前第三車道停車前,所行進的路線不是沿著中間車道白色虛線行駛,伊當時因為異議人轉換車道而踩煞車時,是過了幾秒鐘之後,才到路口停紅燈,所以伊跟異議人的車相會時不會在路口前從三線道變成四線道的彎道處,如果是在彎道處的話,應該會馬上就要停等紅燈,就不是過幾秒才停,伊攔停異議人之後,異議人有表示他是沿著車道的虛線行駛才會跑到外側來,當時伊有回頭看,發生的地點並不是在異議人所述的範圍內,因為伊看從三線道變成四線道的距離應該只有十五公尺左右,伊所講的十五公尺是從虛線開始往右劃設起算一直到停止線的位置,當時警車的時速是三十至四十,伊只知道異議人的車速比伊快,伊無法確實回答過幾秒才到路口停等紅燈,但可以確認異議人的車跟警車相會時,已經過了125巷口,因為巡邏經過巷口伊會特別留意,無法確定過巷口多久,而且當時製單時,有考量一點,因為異議人前方都有車輛,而且車流量蠻大的,前方的車輛會擋住異議人的視線去看到地面上的標線,所以異議人應該是無法看到地面標線有向右劃設的情形,伊警車左側的中間車道確實是一台接一台的車在行駛,只有伊警車前方是有比較大的空間沒有車輛等語。
(二)然前開證述僅得證明異議人車輛與警車相會時,係已過中華路125巷口,但無法確定過巷口多久,也無法確認兩車相會後,係過了幾秒鐘才到路口停等紅燈等情,而依證人所繪之現場圖所示,中華路125巷口至車道線開始向右彎之處距離59公尺,而車道線開始向右彎之處到車道由三線變為四線之處約23公尺,而○○道區○○路口停止線約20公尺,再參酌證人所述當時車速約3、40公里乙節,則由車道線開始向右彎至停止線處共約43公尺,以前開車速行駛,亦可能須耗時數秒始能到達停止線,而證人前開所述異議人前方的車輛會擋住異議人視線去看到地面上的標線,所以異議人應該是無法看到地面標線有向右劃設的情形等語,是地面標線如因前方車輛遮擋,使異議人無法見及,同理,證人亦應無法確認兩車相會時之地面標線是否確非車道線向右彎之處,則本件亦無法排除兩車相會處係於車道線開始向右彎之可能性,如兩車確係於車道線開始右彎處相會,則異議人辯稱伊行駛於中線車道,沿車道線向右偏斜行駛之詞,則非不可採,而異議人既無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再者證人亦證稱伊警車前方好遠才一台車,距離大約八米半等語,則該等距離是否仍得謂警車與前車係屬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而對於行駛進入兩車中間距離的車輛而言,是否即為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尚非無疑。是本件既未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陳禮義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不足,卷內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得其確信,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