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廷
覃瀚德簡豪儀張孟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張孟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TWIICENIGHTCLUB」夜店消費時,因不滿MAXLAVARDBROGAARD(丹麥籍)於酒後藉故騷擾其等同行之女性友人,而發生爭執,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MAXLAVARDBROGAARD走出該店門口欲行離去之際,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該夜店門口附近,與MAXLAVARDBROGAARD互毆,由陳玠廷、覃瀚德以徒手毆打MAXLAVARDBROGAARD,簡豪儀並手持該夜店之椅子砸向MAXLAVARDBROGAARD,
MAXLAVARDBROGAARD見狀不敵,欲逃離現場,另任職於該夜店擔任安管人員之張孟杰,亦基於相同之傷害犯意,為使
MAXLAVARDBROGAARD不能離開現場,竟以腳將MAXLAVARDBROGAARD絆倒,使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得以接續毆打
MAXLAVARDBROGAARD,致其受有左上背挫瘀傷(15乘10公分)、兩膝挫傷(10乘6公分)、左臀挫傷(5乘5公分)、左手挫傷(5乘3公分)等傷害,嗣經MAXLAVARDBROGAARD於同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MAXLAVARDBROGAAR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及張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四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及張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MAXLAVARDBROGAARD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年2月18日所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2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52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四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及張孟杰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及張孟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先後徒手、持椅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實施,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及張孟杰,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
MAXLAVARDBROGAARD,該三人共同毆打手無寸鐵且人數僅為一人之告訴人,已屬不該,而被告張孟杰身為安管人員,不思調停被告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於告訴人已不敵欲逃跑之際,竟出腳絆倒告訴人,使被告陳玠廷、覃瀚德、簡豪儀得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兼衡被告四人犯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簡豪儀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椅子,係「TWIICENIGHTCLUB」夜店所有,業據被告簡豪儀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