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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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禹銘
蔡孟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禹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孟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禹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強盜、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月、1年2月、4月之刑期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3年8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9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蔡孟修前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張禹銘、蔡孟修竟不知悔改,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張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民權街街口,持自備之鑰匙1把(業已丟棄,未扣案),竊取 楊美枝 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福特六和自小貨車。
(二)張禹銘、蔡孟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1段6巷前,由蔡孟修在旁把風,張禹銘持自備之鑰匙1把(業已丟棄,未扣案)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 呂印倉 所有、車號0000-00號綠色福特六和自小貨車。
(三)張禹銘與蔡孟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1日凌晨0時48分許,張禹銘攜帶其所有之鑰匙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各1把(均已丟棄,未扣案),共同至新北市○○區○○路3段錦秀路路口,由蔡孟修在旁把風,張禹銘則以上開自備之鑰匙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凱翊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灰色裕隆自小貨車。嗣於
100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蔡孟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灰色裕隆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國輝 所行經新北市烏來區觀光大橋橋頭時,為警攔檢查獲並予以逮捕。
(四)蔡孟修經員警逮捕後,於100年4月12日19時55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林俊男 、 莊晏銘 將其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蔡孟修明知自己為依法遭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下車時趁林俊男、莊晏銘不備之際逃離現場(林俊男、莊晏銘涉犯過失縱放便利脫逃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0年4月13日凌晨3時17分許,始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5樓樂活賓館503室,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禹銘、蔡孟修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美枝、呂印倉、 郭弘凱 於警詢證述車輛遭竊等語明確(分見100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分見100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第62至64頁);員警林俊男、莊晏銘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4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8至80頁)。
(四)綜上,被告張禹銘、蔡孟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禹銘、蔡孟修於事實欄二㈢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之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張禹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又核被告蔡孟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及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被告張禹銘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犯行,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欄二㈡至㈣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張禹銘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交通工具,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蔡孟修並於遭逮捕後脫逃,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之車輛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被告張禹銘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犯行,及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欄二㈢至㈣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蔡孟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