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晋賢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晋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晋賢受僱於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依負責人指派駕駛垃圾車至各簽約店家收取垃圾,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凌晨4時56分許,駕駛業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TK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莊敬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有過失之 劉羿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
ENJ號重型機車,沿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胡晋賢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劉羿均 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至路旁,並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併腦腫、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仍因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併心肺衰竭死亡。胡晋賢於肇事後,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報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羿均之父 劉峻杉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14號相驗卷第4至6、51至53、92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羿均之父劉峻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7至9、52、53、9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羿均之母 黃素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93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21、22、50、54、70至84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路口全景畫面1張、會勘照片20張、照片12張(見上開相驗卷24至47、61至67頁)。
(六)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案據被告所為之自白及卷附證據,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肇事現場,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併腦腫、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併心肺衰竭,延至101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參以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1711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
5月28日覆議字第1016201979號函文之鑑定意見所示:「一、 劉翌 均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胡晋賢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足證被告為本案肇事之次因,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垃圾車至店家收取垃圾為業,則「駕駛車輛」即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即在場等候,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嘉善,然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456萬元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暨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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