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0
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3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裕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信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林信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30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林信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信裕猶不知悔改,與 謝坤霖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謝坤霖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坤霖涉犯竊盜罪部分,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搭載林信裕,於100年5月9日13時55分許,至 黃馨萓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趁黃馨萓未在家之際,由謝坤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鴨嘴鉗1支(未據扣案)挾住門上之喇叭鎖強力扭轉破壞之方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馨萓所有手環、鑽石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林信裕則在樓梯間等候,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朋分花用。嗣經黃馨萓於同日22時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信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萓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
(三)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0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林信裕與謝坤霖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材質鴨嘴鉗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踰越門扇」。是被告林信裕以持鴨嘴鉗挾住喇叭鎖強力扭轉破壞、踰越門扇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毀壞門扇等物,亦本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加重要件,即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4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經查與起訴事實本屬同一,無待於併辦,即應由本院進行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林信裕與謝坤霖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林信裕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竊得之財物並未返還、賠償被害人,而犯後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本應重懲,念及被告林信裕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林信裕與謝坤霖所攜帶持以行竊用之鴨嘴鉗1支,係謝坤霖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已認定如前,惟此部分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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