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874號、第5868號、第66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宏彬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99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各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1月5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南非美食餐廳」向餐廳負責人 李永信 應徵工作時,冒用「 鄭宏維 」名義應徵廚房助手,並在履歷表基本資料欄上填載「鄭宏維」個人基本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鄭宏維」提出應徵工作履歷表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李永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宏維」及前開餐廳。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趁李永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逃逸。
(二)於99年12月17日,前往臺北市○○街○○號「搶鍋居酒屋餐廳」應徵工作時,冒用「鄭宏維」名義應徵廚房助手,並在履歷表基本資料欄上填載「鄭宏維」個人基本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鄭宏維」提出應徵工作履歷表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前開餐廳負責人 張惠玲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宏維」及前開餐廳。嗣於翌(18)日下午
4時30分許至5時間,趁張惠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張惠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及行動電話
1具)後逃逸。
(三)於100年1月15日,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勺勺客(追加起訴書漏載「客」)餐廳」應徵工作時,冒用「鄭宏維」名義應徵廚房助手,並在履歷表基本資料欄上填載「鄭宏維」個人基本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鄭宏維」提出應徵工作履歷表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餐廳負責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宏維」及前開餐廳。嗣於翌(16)日下午3時40分許,趁同餐廳同事 葉千慈 午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千慈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htc牌、型號:DESIREHDA9191)後逃逸。
二、本件證據除增載「被告鄭宏彬之自白(見100年度訴緝字第
13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卷內所附被告鄭宏彬冒用「鄭宏維」名義所偽造之3張履歷表(見100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第6頁後、100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38頁後證物袋內、100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第45頁後),其內容既均具有表彰應徵者身分、背景資料,以供考核、建檔,決定錄取與否之用意,縱未設有簽名欄,亦可由姓名欄之明示得知其作成名義人,確屬私文書。是核被告佯以「鄭宏維」本人先後在前開3張履歷表上以「鄭宏維」名義填載姓名欄及其餘各欄資料,偽造完成後分別持交前述3家餐廳負責人行使,致使前述3家餐廳均認係鄭宏維本人前來應徵工作,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竊取現金、手機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冒用「鄭宏維」名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細繹前揭履歷表,如前所述,並無簽名欄,僅姓名欄內填寫「鄭宏維」之姓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以便利人事管理之用,該欄既非表示鄭宏維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履歷表上偽簽「鄭宏維」署名等情,尚有未合,然此並未有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問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次竊盜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品性、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甫出獄未滿1月,即分別再犯本件3起行使偽造私文書、3起竊盜之犯行,可知其仍無悔意,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及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後3次冒用「鄭宏維」名義於前揭履歷表各欄位填寫資料,偽造後分別持向上開3家餐廳負責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前述履歷表姓名欄內填寫「鄭宏維」部分,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已如前述,是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件:100年度偵字第4874號、第5868號、第6607號追加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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