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杜弨 被上訴人 富季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替伊墊付水塔修繕費用4千元,自無從主張上訴人受有法律上利益之不當得利,且依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證人 陳福全 並未修繕頂樓公用水塔,足證上訴人並未受有事實上之利益,況證人陳福全雖提出95年5月20日之請款單,但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所印日期卻顯示97年8月24日,可證證人陳福全並未修繕公用水塔,再本件工程承攬之費用亦已罹逾2年之時效,從95年5月20日迄今均無人對上訴人行使給付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又原審對於證人陳福全是否確有修繕公用水塔?修繕於何時開始及完成?修繕項目與請款單所載內容否相符合?被上訴人付款之金額若干?是否先行代上訴人墊付4千元等事實皆未詢問,當事人復未踐行其他調查證據程序,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信上開鑑定報告之理由,是以原審未深入調查事實及證據,率對伊為不利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原審徒憑僅有經手人簽名之請款單遽認被上訴人代墊4千元,更與證據及筆錄所載不符,顯然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希望傳喚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作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千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被上訴人持證人陳福全所開立之請款單上載之費用是否確為修繕頂樓公用水塔所支出、證人陳福全究竟有無修繕等事實重複爭執,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承攬費用已罹逾2年時效云云,因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是上訴人之此項抗辯,顯係誤會,併此敘明。故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千5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