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405號聲請人 劉秀蓉 相對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1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大小章,依發票欄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及柯富元又係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柯富元係代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柯富元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柯富元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難認有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一:100年度司票字第124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4年10月5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0503│├──┼──────┼───────────┼──────┼──────┼─────┤│002│94年11月13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0552│├──┼──────┼───────────┼──────┼──────┼─────┤│003│94年7月26日│10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0866│├──┼──────┼───────────┼──────┼──────┼─────┤│004│94年8月29日│30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1139│├──┼──────┼───────────┼──────┼──────┼─────┤│005│94年9月7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1157│├──┼──────┼───────────┼──────┼──────┼─────┤│006│95年2月10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1244│├──┼──────┼───────────┼──────┼──────┼─────┤│007│94年12月13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1309│├──┼──────┼───────────┼──────┼──────┼─────┤│008│95年1月10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1386│├──┼──────┼───────────┼──────┼──────┼─────┤│009│95年3月8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1447│├──┼──────┼───────────┼──────┼──────┼─────┤│010│95年7月5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2613│├──┼──────┼───────────┼──────┼──────┼─────┤│011│95年8月7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2652│├──┼──────┼───────────┼──────┼──────┼─────┤│012│95年4月6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4日│82915│└──┴──────┴───────────┴──────┴──────┴─────┘┌─────────────────────────────────────────┐│附表二:100年度司票字第124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001│95年5月9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80664││├──┼──────┼───────────┼──────┼──────┼─────┤│002│95年6月6日│150,000元│100年7月24日│80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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