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7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超雄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至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葉超雄知悉可供組成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為他人保管。竟於100年4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之比佛利汽車旅館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軍仔」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安裝於因復進簧內徑過小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內)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其中3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外3顆亦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餘26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先藏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其住處內,之後改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葉超雄同意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內時,扣得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32顆(其中11顆已經試射,詳如後述三㈥所示),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葉超雄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超雄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受「軍仔」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32顆之始末供述甚詳,並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32顆扣案可徵。又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安裝於因復進簧內徑過小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內,審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乙事,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7529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0年8月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713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寄藏之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確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再者,非制式子彈32顆,其中3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亦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6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7529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寄藏之前述非制式子彈32顆,應具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未經許可寄藏者,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本案被告於100年4月上旬某日,即受「軍仔」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32顆,而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始被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於100年4月上旬某日即已成立,嗣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前揭查獲時乃為犯罪完結,則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受「軍仔」委託而寄藏前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32顆,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為人保管行為之結果,認被告本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素行不佳,受「軍仔」所託寄藏上開槍管及子彈,持有期間已1月有餘,致生社會安全之危險,又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微,兼衡被告智識、經濟、家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槍管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非制式子彈32顆,其中3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已採樣1顆試射;另外3顆亦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已採樣1顆試射;其餘26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亦採樣9顆試射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已供試射之11顆子彈,因僅餘彈殼,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就送鑑後所餘而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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