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03號、101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羣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吳偉羣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 余建霖 等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 練益成 、 陳秀英 、 楊雅琳 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羣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練益成、陳秀英、楊雅琳之指訴綦詳,並與 謝芳男 、余建霖、 溫志良 、 陳秋寶 、 李雄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偉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小易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
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甫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竟均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所有人│竊取方式及物品│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1│100年8月2日│桃園縣桃園市│余建霖│以自備鑰匙竊取│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偉羣犯竊盜罪,│││7時10分許│永安路141號││9796-MV號自小客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9月8日│新竹縣竹北市│溫志良│以自備鑰匙竊取│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偉羣犯竊盜罪,│││8時2分許│福興一路50號││3355-NA號自小客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9月24日│桃園縣蘆竹鄉│陳秀英│與綽號「小易」之真實│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偉羣共同犯竊盜│││8時30分許│ 中福村 大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罪,處有期徒刑伍││││街139號前││子,共同以自備鑰匙竊││月。如易科罰金以││││││取竊取1711-RX號自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客車││壹日。│├─┼──────┼──────┼───┼──────────┼─────────┼────────┤│4│100年9月24日│桃園縣蘆竹鄉│練益成│以自備鑰匙竊取│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偉羣犯竊盜罪,│││6時45分│中福村興中街││3126-UT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肆月。││││67號前││內之行動電話1支、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褲1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9月26日│桃園縣蘆竹鄉│陳秋寶│以自備鑰匙竊取│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偉羣犯竊盜罪,│││8時許│大興四街旁││2090-B9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內之識別證及GPS││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9月24日│桃園縣觀音鄉│楊雅琳│被告向證人楊雅琳借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偉羣犯竊盜罪,│││5時許│富林村2鄰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叁月。││││ 溪子 20號││客車,趁機竊取車內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光背心1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9月23日│新竹市香山區│ 鉅贊實 │以自備鑰匙竊取│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偉羣犯竊盜罪,│││8時30分許│浸水街355巷│業股份│1609-VW號自小客車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口│有限公│ETC主機1台及儲值卡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司│張、衛星導航1台、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禁磁卡1張、LED燈具││。│├─┼──────┼──────┼───┼──────────┼─────────┼────────┤│8│99年7月30日│新竹縣新豐鄉│謝芳男│徒手將4292-ZB號自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偉羣犯竊盜罪,│││23時30分許│ 坡頭村 7鄰118││小客車車門打開後,竊││累犯,處有期徒刑││││號前││取之。││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