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奇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 黃奇豐 」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總
統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依序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其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
㈢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較有利。
㈤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
外,其餘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黃奇豐」署押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俱係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71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受償可能性;惟被告坦承犯行,尚有餘款合計新臺幣86,107元未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嗣清償16,107元,有匯款單存卷為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卷第4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欠佳、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內偽造「黃奇豐」署押合計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申請書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其行使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而為該公司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國泰世華商業銀│「黃奇豐」署押2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信用卡申請書││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黃奇豐」署押3枚│他字卷第4頁│││行現金卡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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