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Z9E004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載運水泥行經國道五號北上54公里設有地磅處所,因核重35公噸,經過磅總重38.56公噸,超載3.56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蘇澳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0月15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
101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伊所載水泥重量均未超重,會同過磅之磅秤為電子磅秤,每一電子磅秤磅出之數字都會有約200至300公斤跳動之誤差值,執勤人員據以認為超載,對駕駛人顯有不公;(2)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十者得免予處罰,交通部路政司65年4月1日路台字第44915號函釋在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經交通部迭以97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36008號、99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釋在案;(3)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字第11093號(應為交通部86年11月3日交路(86)監字第11093號之誤)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當場舉發...」,復據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5月19日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加以遵循...(4)本案系爭貨車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扣除可容許之超載百分之十即3.5公噸,亦即總重在38.5公噸以上始須處罰,而本件經羅東地磅站(應為蘇澳地磅站之誤)測得過磅總重38.56公噸,僅超過可容許範圍以上0.06公噸(即60公斤),並非超重甚多,且電腦地磅靈敏度高,可能因為過磅時車輛或裝載物不平衡,地磅會前後晃動而有瞬間超重些許之情形,又伊繼續行駛台2線,經梗枋稽查站,並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為免認定地磅是否準確而生執行之困難,遂於合理限度內容忍該地磅儀器之誤差值,自應免於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之意見欄同認,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國道5號北向蘇澳地磅站測得過磅總重38.56公噸,有超過核定總重量3.56公噸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8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又蘇澳地磅站之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9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復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且蘇澳地磅站係每3個月即檢驗一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而本件係於100年9月15日過磅,除尚在該地磅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之外,更是在該地磅站甫經檢定合格後未及數日即過磅測量,是蘇澳地磅站測得之本件過磅重量,應屬可信,且系爭車輛當日因載運貨物有超載之情事,經地磅操作人員指示停車等候國道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人員到場處理,因執勤人員接獲通報時距離違規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且於員警到場後又再請該車過磅
1次,故該違規車輛才有停於該處長達26分鐘之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8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亦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違規超載之事實,係經地磅操作人員及執勤員警二度確認而舉發,亦有系爭車輛當日上午2時8分許及2時35分許之過磅影像資料2份可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超載3.56公噸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蘇澳地磅站所用地秤測得之數據是否確有200至300公斤之誤差值,未經受處分人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後,由舉發單位函轉蘇澳地磅站管理機關即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覆以:依照衡器檢定技術規則其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1/1000,蘇澳地磅最大秤量為60t,最大公差為正負60公斤等語,有該北區工程處101年8月22日北工頭字第1016011771號函可按,而本件縱經扣除蘇澳地磅站最大公差60公斤,系爭車輛當日載重測得之重量仍屬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容異議人為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規定,而任意指摘地秤儀器之誤差值並空口爭執超載之重量,再者,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僅為行政裁量得以決定是否舉發,並非必不得舉發之規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不可採。
(三)又異議人就其裝載水泥之重量,雖提出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單及地磅記錄單為證,且該二單據記載裝載之水泥淨重為25.4公噸,總重為38.47公噸,惟該二單據之日期係載為100年9月16日,而非本件舉發之違規日期為
100年9月15日,且異議人所舉潤泰公司之地磅記錄單時間為上午9時40分,亦與本件舉發違規之時間為上午2時
8分許差距有數小時之久,亦有所不符,是該等證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至異議人辯稱:伊車輛繼續行駛台
2線,經梗枋稽查站,並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等語,經本院調查後,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15日上午3時11分許,於梗枋稽查站過磅之重量為38.42公噸,核重35公噸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5日警交字第1010030391號函可佐,由此亦可知系爭車輛當日之載重情形確有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事實無訛,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於取締系爭違規態樣時,皆會當場責令駕駛改正,並告知逾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經該警察隊以前函載稱明確,又梗枋稽查站係宜蘭縣政府於台二線所設置之檢查站,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距離約38公里,足見系爭車輛於國道5號蘇澳地磅站經測重後,已駛離國道
5號高速公路,且於梗枋稽查站測重時間(同日上午3時
11分許)與其於國道5號蘇澳地磅站秤量時(同日上午
2時8分許),已相距約1小時,是系爭車輛於梗枋稽查站測重時之裝載狀況,是否與於國道5號蘇澳地磅站秤量時完全相同,並非無疑,況系爭車輛自蘇澳地磅站行駛至梗枋稽查站間,亦有油料耗損而減輕其重量,是上開於梗枋稽查站過磅時之重量,尚難執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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