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訴訟標的視為五百元,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依兩造書立之字據及使用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永盛當舖營業執(牌)照一張(含營業權)及庫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當舖營業執(牌)照及庫存之日止,按月給付生活費六萬元。其中返還當舖營業執(牌)照(含營業權)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銀元五百元五百元);又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當舖營業執(牌)照之日止,按月給付生活費六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何時返還當舖營業執(牌)照不能確定,揆之首開說明,應推定其期間。茲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當舖營業執(牌)照,故欲推定其期間最少應算至被上訴人依本件訴訟返還當舖營業執(牌)照與上訴人之日,亦即最少應以本裁定送達後,上訴人依限繳納裁判費卷送最高法院之日(最快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準,以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六萬元計算),計三百十八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總額為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元(2,502,900元+1,500元+3,180,000元=5,684,400元),應徵第一、三審裁判費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除已繳第一、三審裁判費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外,其餘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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