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原告達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複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揚洲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洲營造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大坑
連坑巷(清水巷─ 董聖岩 )工程(下稱連坑巷工程)後,將連坑巷工程轉包於被告二人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施作,系爭合夥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再將其中瀝青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實作實算,嗣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瀝青、運費、鋪工、鋪裝機、三輪壓裝機、板車費、泠油費等工程款及試驗費即代墊款,合計六十萬一千三百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又系爭合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後,並未使用合夥團體之名稱,已無合夥財產,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即原告與揚洲營造公司間
給付貨款事件中,揚洲營造公司已 陳明 其向台中市政府承攬連坑巷工程後,再將連坑巷工程轉包被告丙○施作,連坑巷工程所用瀝青,亦由丙○向本件原告購買。且被告甲○○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亦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是向揚洲公司承包連坑巷所工程施作,但是瀝青是丙○負責去接洽購買的,因為我是與丙○合夥承包這項工程來施作」等語明確,足認系爭合夥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⒉連坑巷工程之開工報告書係記載被告甲○○為常駐工地負責人,倘謂甲○○非連坑巷工程之次承攬人或與系爭工程無關,有違常情。
三、證據:提出費用明細表一件、出料明細表影本二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揚洲營造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三日陳報狀影本各一件、中興大學收據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唐惠玲 、向臺中市政府函查連坑巷工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甲○○並未向原告訂購瀝青等物品,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甲○○無涉。
⒉最初被告二人間雖有系爭合夥關係而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因被告
丙○較有本錢,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丙○出錢,工程施工則由被告甲○○負責,惟後來被告丙○自行請人施工買料,並直接向揚洲營造公司請款,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係向何人訂購瀝青或請何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不知情。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二人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且被告丙○未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瀝青貨款,顯無理由。
⒉依商業交易慣例,出貨人均須提供銷貨單(供客戶簽收)及統一發票,惟就系
爭工程瀝青施作部分,倘係被告丙○向原告叫貨,原告自應提示被告簽收之單據或統一發票,以憑請款,惟原告未提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僅憑內部之出料明細表之客戶名稱欄載有丙○,即謂被告丙○應給付瀝青貨款之義務,顯屬無據。
⒊連坑巷工程之開工報告書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欄係甲○○,而竣工報告書之常駐
工地負責人欄係揚洲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黃素珠 ,均未有被告丙○之名字,則原告謂被告丙○有承攬連坑巷工程,即嫌無據。
⒋揚洲營造公司與臺中市政府就連坑巷工程結算時,其中瀝青費、試驗費等金額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且原告請求之瀝青費較上包即揚洲營造公司結算之金額高,與常情不符。
㈢證據:提出開工報告表影本、竣工報告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案卷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就給付之金額部分,由六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減縮為六十萬一千三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以系爭合夥自揚洲營造公司處承攬連坑巷工程後,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
之瀝青為由,依買賣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嗣原告於訴訟中,以系爭合夥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後,再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實作實算,變更依承攬及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系爭工程款。原告既主張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核其性質,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其主要爭點至有關聯,且證據資料亦屬相同,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夥是否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三、被告二人係基於系爭合夥關係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說明如次: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即原告與揚洲營造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中(下稱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揚洲營造公司業已陳明其向台中市政府承攬連坑巷工程後,再將連坑巷工程轉包予被告丙○施作,連坑巷工程所用瀝青,亦由被告丙○向原告購買等語(見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二審卷第九二、一一○頁)。再參以被告甲○○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是向揚洲公司承包連坑巷所工程施作,但是瀝青是丙○負責去接洽購買的,因為我是與丙○合夥承包這項工程來施作」等語(見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二審卷第六三頁),及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最初的時候是我與丙○合夥承包系爭工程,因為丙○比較有本錢,所以我們約定丙○出錢,有關工程方面的施工是我負責」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而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此外,綜參被告甲○○上開所陳及卷附連坑巷工程開工報告書係載明常駐工地負責人為被告甲○○等情,益見被告二人係約定被告丙○提供金錢、被告甲○○提供勞務之出資方式,成立系爭合夥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
㈡又綜觀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證人唐惠玲於本院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份被告丙○有
拿台中市政府的開工報告,上載本件工程之名稱及工地負責人甲○○,然後被告丙○跟我們說,該工程是由他所承包,請我們幫他到現場去舖瀝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被告甲○○上開所陳系爭合夥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瀝青是被告丙○負責接洽購買的等語,及揚洲營造公司上開所陳其將連坑巷工程轉包予被告丙○施作,連坑巷工程所用瀝青由被告丙○向原告購買等語互核,則系爭合夥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丙○又代表系爭合夥與原告商洽系爭工程之事宜,實堪認定。此外,再參諸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後來被告丙○卻自己至找人施工等語,及證人唐惠玲於本院證述:「(提示起訴狀所附八月二十八及九月五日之明細及出料明細表)這是指我們於這二天,帶瀝青及機具到現場舖設的費用。瀝青的金額是依據工程實際數量來結算。」、「(上述起訴狀所附八月二十八及九月五日之明細),我是完工後才拿給被告丙○。是因為施作後才會有具體的結算金額。」等語,則被告丙○代表系爭合夥,與原告商洽系爭工程事宜之性質,自堪認系爭合夥非僅單純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之瀝青,而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是系爭合夥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後,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亦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說明如次:㈠揚洲營造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連坑巷工程後,連坑巷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驗
收完畢乙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復本院函併附連坑巷工程合約書、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合夥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後,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驗收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原告帶工帶料、實作實算,系爭合夥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等情,業據證人唐惠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費用明細表一件、出料明細表影本二件內容,與被告甲○○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一審、二審程序自行提出關於系爭工程之出料明細表、瀝青出料單內容(見該事件一審卷第十七至四四頁、二審卷第六六、六七頁),二者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甲○○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提出上開出料明細表上事後另以手寫結算註記「600,130」即六十萬零一百三十元之金額字樣,則系爭工程原告係採帶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為之,應堪認定。又上開六十萬零一百三十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即六十萬一千三百元,二者差額僅一千一百七十元,則系爭合夥應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六十萬零一百三十元範圍內,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臺中市政府與揚洲營造公司結算時,其中瀝青費、試驗費等金額與
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且原告請求之瀝青費較上包即揚洲營造公司結算之金額高,與常情不符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臺中市政府與揚洲營造公司間,及系爭合夥與原告間,係屬二獨立不同債之關係,其契約條件為何本難同一而論。又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算,則因瀝青、工資等市場價格變動因素,致系爭工程款價格較高亦屬可能,倘謂如揚洲營造公司、系爭合夥之層層轉包者,必能因轉包而獲利,反與常情不符。況臺中市政府與揚洲營造公司間之連坑巷工程施作範圍遠較系爭工程為廣、總價款達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亦遠較系爭工程款為高,此觀卷附上開連坑巷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內容甚明。則系爭合夥向揚洲營造公司承攬連坑巷工程後,經斟酌損益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以較高價格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由其他工程項目予以互補以求利潤,亦屬可能,益見系爭工程款金額較高之原因何止一端。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
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否認其等有系爭合夥關係,惟被告二人有系爭合夥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無財產乙節,復未積極予以抗辯或爭執,自堪認系爭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合夥債務即系爭工程款,則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負補充連帶責任之要件業已發生,自堪認定。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驗收,系爭合夥應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六十萬零一百三十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就系爭工程款負補充連帶責任,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零一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零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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