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技工及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蘇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傑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2時許至翌(22)日3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遠東街口謬思時尚會館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對面欲從路旁駛入車道時,因猶豫不前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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