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詹其諺 (原名: 詹士勇 )
洪子鈞 (原名: 洪靖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詹其諺即詹士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953
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詹其諺即詹士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洪子鈞即洪靖雯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詹其諺即詹士勇負擔。如對被告詹
其諺即詹士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
洪子鈞即洪靖雯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2,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其諺(原名:詹士勇)於民國106年1月
15日邀同被告洪子鈞(原名:洪靖雯)為保證人,向原告申
辦購屋貸款2筆,貸款共計新臺幣503萬4,000元。詎被告
詹其諺未依約還款,嗣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對被告詹其諺
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仍不足清償上開借貸金額,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一般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