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外(本院卷第51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警卷第43、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率爾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形(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2號

  被   告 江致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致宏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新行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適有 王宜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王宜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江致宏明知駕駛本案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嗣經王宜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宜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致宏於本署偵查中固就其上開駕駛本案汽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因而與告訴人王宜茵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承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否認涉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下不知道(有事故發生),我沒有感覺發生擦碰撞,而且我看對方沒有倒,就以為是虛驚一場;(事故後)沒有(留在現場),因為我以為沒有事情,加上趕著去上班,就趕快先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因而與告訴人王宜茵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茵於警詢及本署偵中指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所受傷害之狀況明確,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有發生碰撞,然觀卷附本案汽車之車損照片,可見該車左車頭下方處有明顯之碰撞痕跡與凹陷,足證本案撞擊力度非輕,被告斷無可能就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事毫無知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既係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騎乘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遭吊銷駕駛執照,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仍駕駛本案汽車,未注意應遵守轉彎車所應注意事項及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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