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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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88、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毛彥傑陳建男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國王LABUBU 泡泡瑪特 公仔2隻、拉布布公仔1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已將該等公仔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分別得款新臺幣3,000元、2,0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公仔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國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2隻、拉布布公仔1隻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布布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8號

                  114年度偵字第7589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2月27日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左營樂夾」店內,徒手竊取毛彥傑所有、置放在該店機台上之國王LABUBU泡泡瑪特公仔2隻(共約值新臺幣「下同」8,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毛彥傑發覺遭竊並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4年2月7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建男所有、置放在該店機台上之拉布布公仔1隻(約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建男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彥傑、陳建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7588號部分: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毛彥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7589號部分: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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