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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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坤政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拿取商品後,發現不喜歡,就將之另放在別的置物架;其因為穿著褲子過大,才有調整腰褲的行為,況系爭鋸片很大,也無法藏放身上帶走云云。經查,本案係經告訴人即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嘉義民雄店(下稱系爭商店)店長 張博凱 於店內盤點商品,發現有商品短缺,乃調閱前數日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案發時間選購商品時,疑有竊取商品行徑,隨檢具前揭監視器畫面向警方申告遭竊之情事,除有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外,並提出被害報告單、盤點短缺商品明細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佐證。細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4/11/0310:12:41」,見被告身穿淺色寬大連帽、束袖之外套及深色長褲下蹲於系爭商店櫃架編號10號走道。被告持續約1分鐘拿取前方吊掛之商品,復拉扯調整其外套袖口並左右張望。在時間顯示「2024/11/0310:15:24」時,被告起身站立,見其外套左手長袖近袖口處有方形突起物形狀(下稱第一次取物);畫面時間顯示「2024/11/0310:26:00」起,見被告再次走回櫃架編號10號走道靠外側處並下蹲,其先左右張望察看有無旁人,自貨架取出盒狀物品移往購物籃底部,隨走向走道最內側背對鏡頭,持續有拉起背部外套下緣、將褲腰拉開、手伸入背後腰褲(畫面時間10:28:16至10:28:19期間,下稱第二次取物)等舉措,確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在113年11月3日10時4分進入店內,於10時12分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後,藏於左手袖口。接著於10時27分許,竊取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後,先以購物籃遮掩,再前往店內後方將該物藏於褲內後,僅將部分商品取出結帳,前揭附表所示之物品則夾帶離開而竊取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12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30頁)附卷可考,堪認告訴人指訴無誤。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先後兩次取物後,並未能看到被告有將物品放回物架之動作。再被告倘因自蹲而站之較大肢體動作致腰褲鬆脫,當於站立之際即時拉起褲頭,豈有逕自往走道後方撈起上身外套,不僅無拉起腰褲,反而自背後伸手塞入褲內之舉動?況依證人張博凱指稱如附表編號4、5所示鋸片均係以長、寬、高各為20cm、20cm、1cm紙盒包裝乙節(詳卷附電話紀錄),該等尺寸恰可以塞入並卡住被告背後腰褲處,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取,當以告訴人指訴內容較真實可採。

 ㈡衡以被告隨後於113年11月12、13日前往振宇公司永康店,亦以同樣手法(將商家物品藏放於腰際,未結帳而夾帶離開)竊取該店商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被告竊盜罪成立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極為接近之期間,接連前往相同型態之商店(僅不同分店),以相同作案方式行竊,應屬無誤,是其所為辯解,無非臨訟辯詞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迄今不僅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柑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附註

1

銅珠鑽(刀)

9mm

1支

2

修邊刀矽酸鈣板

6柄3分

1卡

吊卡

3

鉋花直刀

6柄9mm雙刃

1卡

吊卡

4

鋸片風火輪

195-2.2-80T

1片

盒裝

5

鋸片風火輪

190-2.2-60T

2片

盒裝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陳坤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0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嘉義民雄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鉋花直刀(6柄)、修邊刀(矽酸鈣板專用)、銅珠鑽(刀)(9mm)、鋸片風火輪(195_2.2_80T)各1件及鋸片風火輪(190_2.2_60T)2件(共價值新臺幣940元),藏放在褲內,再另行選取其他商品至收銀台結帳。嗣因店長張博凱盤點商品時發現有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把商品放在別的置物架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消費明細、盤點短缺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商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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