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KXO」、「飛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自白,然被告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屬不符,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可自收取之詐欺款項中獲取其中1%為報酬,提領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290、6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83頁),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4、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KXO」、「飛碟」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收取金額之1%為報酬。潘峻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潘峻益依暱稱「飛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KXO」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潘峻益並因此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林謙、周佳瑩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佳瑩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周佳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提領影像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謙、周佳瑩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XO」、「飛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林謙、周佳瑩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許如甯 」,向告訴人林謙誆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申辦人: 陳重吉

112年10月6日15時3分許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富國店)

112年10月6日15時4分許

9,005元

2

周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 黃嘉鈺 」,向告訴人周佳瑩誆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左營富國店)

112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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