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88號

原告 陳曉燕

唐銘胃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 璞金 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王淳鴻洪瑞種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以110年度員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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