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
原告 劉慧玲
法定代理人 溫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三行、第五行、第七行至第八行關於「系爭車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系爭事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十四行關於「參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參酌原告自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二十五行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