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告 吳惠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被告 吳紅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准予分割,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791、792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市場交易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783元、8,936元。又791、79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253.14平方公尺、242.02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15,269,710元【計算式:〔791地號土地面積2,253.14㎡×58,783元×0.3025×原告權利範圍(2493+1257)/10000〕+〔792地號土地面積242.02㎡×8,936元×0.3025×原告權利範圍(2444+1306)/10000〕=15,269,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69,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