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翌日(即114年1月7日)1時38分許」更正為「同日23時40分許」、第8行「,行經」更正為「上路,於翌日即7日1時38分許行經」、第12行「對其採集」補充為「於同日2時10分許對其採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本署偵查中均」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100ng/m。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扣案之K盤(含卡片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1號
被 告 陳柏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14年1月6日2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2樓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傳播業成年女子購得若干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後返家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以此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4年1月7日)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東石統一超商前時,經執行巡邏職務員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柏丞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發現其車內駕駛座腳踏墊放置K盤1個(內有卡片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殘渣經刮除分裝秤重0.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45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97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愷他命100ng/mL,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所含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45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977ng/mL,固已逾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且犯罪日期係行政院公告毒品項及濃度值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