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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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鴻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開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案件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含袋毛重0.31公克)1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74公克)2包
2包抽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