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翠英

張如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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