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張子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5元,及其中新臺幣139,60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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