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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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翼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翼廷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科路與科雅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李翼廷路況不熟,疏未注意中科路方向之號誌燈分為紅燈、右轉燈、直行燈及黃燈,須待汽車道右轉燈亮始得由中科路右轉科雅東路,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觀察車前狀況,於中科路方向機車道號誌燈直行燈及右轉燈亮、汽車道號誌燈僅直行燈亮時,即貿然右轉科雅東路,適有 張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科路直行駛至該處,依機車號誌燈直行,見上開情形欲閃避已嫌不及,遂與李翼廷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雅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吸入性窒息、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雙側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李翼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翼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張耀宗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相驗卷第二十至二一頁、第七七頁),而肇事現場燈號變化暨被告未依號誌右轉等情,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張振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科路與科雅東路號誌燈是4個燈:紅燈、右轉燈、直行燈、黃燈,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當時的號誌只有機車道的右轉燈亮,快車道只有直行燈亮,不能右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行政院衛生署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七、十三、三三至五三、五五頁。又被害人張雅雯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因吸入性窒息、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雙側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骨折死亡乙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五七至六五、八三至九一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科路與科雅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快車道右轉燈未亮時,即貿然右轉,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遵守燈光號誌直行之被害人張雅雯,使被害人張雅雯受有吸入性窒息、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雙側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骨折,經送往臺中榮總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翼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證人張振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重大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張雅雯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被告事後雖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事宜,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過失情節嚴重,且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則原審量刑時所考量被告曾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與事實似已未符,原審前開量刑似有輕縱被告本案過失之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指摘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且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係在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期亦尚屬妥適;況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非屬刑之加減事由,且考量本件被告係因不熟路況,誤認汽車道號誌燈直行燈亮時即可右轉,因而肇事,其過失程度,自不若一般蓄意闖越紅燈肇事者之嚴重,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所處之刑(須入監執行)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