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07、2106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5年6月21日前數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金典飯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月年21日,偽以台新銀行辦理借貸之名義,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依指示匯款36,72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同年月24日,在台中市○○路上之時尚pub內,將其前向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男子,而阿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假以乙○○朋友之名義,向乙○○佯以需要借款4萬元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次共計4萬元至甲○○前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三)於95年6月28日或29日,在台中市金典酒店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前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1日13時許,利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丁○○,並向渠訛稱:中將80萬元,應先繳稅金至所指定之帳戶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依指示匯款至 何月琴 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丙○○、乙○○、丁○○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甲○○所有臺中何厝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資料查詢表、甲○○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申請之前揭2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及行動電話之需要,自可自行申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及行動電話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信用貸款、退稅及恐嚇取財等名義為財產犯罪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給前揭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被告將前揭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供用以詐欺取財,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詳下述)。另其所犯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其將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得以掩飾自己之身分,間接助長此類犯罪之增加,惟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及其業已與被害人丙○○、乙○○、及丁○○之母 許美蓁 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0條、第56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6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2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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