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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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張羣瑛
訴訟代理人 黃孟莉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羣瑛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為訴之變
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前揭條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張羣瑛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明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86號清
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本院於102年9月2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其後雙方
並均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嗣於102年11月27日第三次言詞辯
論期日,聲請人始當庭將原訴之聲明變更,改為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34元,備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912元及其利息之不當得利之訴,且備位請求之
金額並須待閱完卷後計算之。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前揭訴之
變更,經被告表示庭後具狀就此項訴之變更表示意見,被告
復於103年1月8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
告變更聲明,並就原訴之聲明為辯論。
㈡本件聲請人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為排除債權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8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至聲請人變更訴之聲
明後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34元,備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912元及其利息,乃為請求返還不當之利益流動
,即調整不當之財產變動。二者之基礎事實及請求原因已有
不同,依首揭規定,其變更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