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13號
原   告  陳彥仲
被   告  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佳玲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7時28分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縣楊梅市台66線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在16公
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0,876元之修理費用(零件
4,459元、耗材費690元、鈑金2,277元、噴漆3,450元)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無意願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責任無意見,系爭事故只是輕微碰撞
,應該不會造保險桿加強樑均需要修理之結果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四張、統一
發票、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
隊102年10月11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
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支出修復系爭車
輛費用10,876元,此據原告提出TOYOTA之電子發票及服務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4、15頁)為證。至被告雖質疑車損範圍
,惟證人 戴泳旭 即本件事故發生後修復系爭車輛之技師到庭
具結證述:系爭車輛的加強樑因撞擊而變形,加強樑跟外表
的撞擊痕跡是相符的,因加強樑鎖在固定背上,固定背後是
車身,車身的後尾板的膠有裂開,故判斷應該是新裂痕。因
若是舊裂痕,車子行進中泥沙會卡進去,但本件沒有這個情
形,所以才做此判斷等語,堪信系爭車輛之加強樑有因本件
事故而損壞、原告受有如其提出之發票及服務明細表所示損
害之事實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又原告支出之修
復費用中耗材費690元、鈑金2,277元及噴漆3,450元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4,459元部分,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為自小客車,其耐用年數雖為5年,然查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
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
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當於認為自小客車僅能使用5年,
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
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6月11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459÷(10+1)≒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459-405)×1/10×(7+6/12)≒3,0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459-3,041=1,418】。故原告損失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7,835元(其中零件1,418元、耗材費690元
、鈑金2,277元、噴漆3,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2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1,000元及證人旅費552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負擔1,11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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