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
96年11月8日止循環動用。被告復於94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4
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於95年11
月24日、95年10月12日、96年6月29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
就上述信用卡、現金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
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5,3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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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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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捌萬玖仟叁佰貳拾│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壹元│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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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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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信貸)│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叁拾柒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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