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簡任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森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
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4,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原告僅繳納1,330元,尚應補徵1,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之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