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姜晶潔
被   告  李元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經訴外人 何其操 介紹而認
識原告,其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簽發發
票日為101年1月30日,到期日為101年2月29日,票面金額3
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以擔保上開借款。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1萬元、5,000
元不等,前後共計向原告借款9萬元。詎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萬
元,被告並就其中3萬元借款部分,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友人何其操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曾多次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除於
首次借款3萬元時曾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擔保外,其後陸
續借款之2萬元、3萬元、1萬元及5,000元,則均未填寫借據
等語明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1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
故以102年11月18日起算利息)即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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