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吳悅寧
被 告 蘇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貴陽街
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黃崇昌 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因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60,3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48,3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0元。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失,且事發1個月後原告發簡訊給伊
僅說修車費用為4萬多元,伊不知道為何原告所提工單明細
上會有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
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支付修復費
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維修工單及工單明細、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訛,復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為
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管制,肇致系爭車禍
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12,000元、零件費用48,3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維修工單及工單明細、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2年2月22日,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
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48,3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4,830元(計算式:48,300元-48,300元×0.9=4,830元)
,加計工資12,0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
為16,83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行為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
支出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