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鄭又誠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4月21日下午3時3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前提出被告96
年9月及同年10月電信服務費帳單計費項目中,關於被告撥打國
際通信費各新台幣(下同)8,783元、9,848元之撥打明細月結帳
資料到庭,並將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並請於收到原告上開國際通
信費撥打明細月結帳資料後7日內,具狀對此表示意見,暨將繕
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