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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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李昆隆李明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李讚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9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以書狀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35,000元
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
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未置理,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
紙可稽。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依法自
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735,000元及
遲延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請准予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係經 李成偉 持向 柯建章黃德在 借款,柯建章、
黃德在再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
⒉被告李讚篙告訴李成偉偽造有價證券,雖經李成偉於該刑事
案件中為認罪,並表示其係自102年2月間起開始竊取被告之
系爭支票簽發使用云云。李成偉之認罪並非事實。事實上,
被告係將伊向花壇鄉農會所請領之支票(帳號:000000000
)整本交予李成偉,並授權李成偉簽發使用。
⒊被告辯稱被告可能被偷17張票,號碼不清楚,剛開始是撕一
張,一張偷,後面是被偷整本,因為是被偷整本所以被告才
發現云云,被告所辯均與鈞院向花壇鄉農會函查系爭支票帳
戶中兌領情形不符,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此由:⑴依花壇鄉
農會函覆資料可知,被告帳號退票即有22紙。⑵被告於102
年1月15日領用空白支票,又再於102年3月4日領用空白支票
,故票號「1493」開頭與「1499」開頭,顯非同一本支票。
苟被告係整本支票遭李成偉竊取,被告又已發現,怎會未申
報遺失?反再於102年3月4日申領空白支票,且請領後之空
白支票又再交由李成偉使用。均明系爭帳號之支票均係被告
授權李成偉簽發使用至明。
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已兌領之支票,且
前開支票均係由李成偉簽發使用,而於票據屆期當天被告方
以臨櫃填寫取款條方式,提領存款存入支票帳戶供票據提示
兌領,均明被告係將系爭支票授權李成偉簽發使用,否則苟
係支票遭竊取,被告怎可能讓支票兌現?其理至明。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竊盜等案件,檢
察官亦發現前開問題,故亦由檢察事務官電詢花壇鄉農會支
存客戶往來明細表摘要內容:「(支票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
摘要欄所載一般入-連動轉是旨何意?是否是指存戶向貴農
會申辦有支票提示時,自動自活儲帳戶將金額轉入支存帳戶
?)摘要欄所載一般存入-連動轉是指存戶臨櫃填寫取款條
,提領款項存入支存帳戶。至於存戶向本會申辦於支票提示
時,自動自活儲帳戶將金額轉入支存帳戶摘要欄會顯示約定
轉帳記載。 李讚蒿 並未申請約定轉帳。」,故被告辯稱因帳
戶有錢而由帳戶直接兌領,並不實在。
⒌系爭支票確實由被告授權李成偉使用,故被告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因被告為脫免發票人責任,故誣指李成偉竊取支票;
而李成偉亦欲幫助其父親脫免票據責任,亦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不實之認罪,此由李成偉認罪後,被告再撤回
李成偉竊取支票及印章部分之竊盜告訴即明。故被告所辯均
非事實。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支票因被告之次子 李成都 為了做生意,請被告請領支票
簿,準備李成都做生意時使甩,支票簿係被告之小兒子李成
偉帶著被告前往花壇鄉農會申請,平常被告均將支票簿、印
章及存摺等,放在臥室內的梳妝台抽屜內,李成偉在被告不
知情下,盜用被告支票,盜蓋被告印章,並曾因盜用被告支
票後,為讓簽發之支票兌現,盜用被告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
之存摺、印章,將現金存入被告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之存摺
內,再轉入被告甲存帳戶。而被告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存
簿僅因被告之子李成夏每月匯入款項供被告生活費之用,被
告存摺一直都是有存款,被告使用提款卡領取李成夏每月匯
入款項,該活期存款存簿之明細從未過目,亦不知內容,故
李成偉盜用支票、存摺、印章期間,被告從不知情。李成偉
原本是偷幾張支票(可能被偷17張,一張一張撕),後來整
本支票簿連同印章一起盜取。
㈡被告從知悉李成偉盜用被告之支票、存褶、印章後,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含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於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曉諭被告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仍會繼續偵查辦理,但親屬間之竊盜,為告訴乃論案件,
是否看在親情上,撤回該竊盜罪之告訴?被告因考量親情及
檢察事務官勸說下,遂撤回該竊盜罪告訴,但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仍未原諒李成偉,故被告撤回刑事竊盜罪告訴與被告
是否知悉李成偉開立系爭支票,迥不相牟。
㈢李成偉曾於鈞院102年彰簡字第255號案件作證,並具結證述
:「(法官問:系爭支票上面有被告印章,與你有何關係?
)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證人開立系爭10張支票給原告。
102年2月底,在我父親不知情的情況下我拿的,因為我在做
生意,之前我就有偷開立支票,102年2月底以前偷開的支票
都有兌現,102年2月底系爭10張支票我一次就從家裡母親梳
妝台的抽屜內偷拿,我父親都將系爭支票放在父母親臥室內
母親的梳妝台抽屜。我再拿了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跟父親講…
」等語,在李成偉面臨被告追訴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況下
,該陳述足以認定李成偉偽造有價證券有罪之證據,足見李
成偉上開陳述並無不實,更可證明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授權李
成偉開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為被告之印文確係被告所有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
:⑴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⑵被告是否授權被告之子
即訴外人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據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成偉於102年8月2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偵查訊問時供述:「102年2月中旬我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
我知道我父親的支票跟印章都放在他房間的梳妝台抽屜內,
我當時因即需資金週轉,不及向告訴人(指本件被告)徵詢
,我趁告訴人不在家時,我進入他房間,開啟梳妝台抽屜,
竊取支票及印章。支票是整本,有17張。」,嗣於102年10
月15日改稱其總共簽發20張支票,並提出其所簽發支票清單
,而爭五紙支票亦經列載於該清單,其交付支票之對象分別
為「黃德在」、「 阿彰 」(此人應係本件原告所述之前手柯
建章)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卷宗供
考,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本人所簽發乙節,尚堪採
信。
㈢被告是否授權被告之子及訴外人李成偉使用系爭票據?
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李成偉使用,被告則
辯稱系爭支票因被告之次子李成都為了做生意,請被告請領
支票簿,準備李成都做生意時使甩,支票簿係被告之小兒子
李成偉帶著被告前往花壇鄉農會申請,平常被告均將支票簿
、印章及存摺等,放在臥室內的梳妝台抽屜內,李成偉在被
告不知情下,盜用被告支票,盜蓋被告印章,並曾因盜用被
告支票後,為讓簽發之支票兌現,盜用被告花壇鄉農會活期
存款之存摺、印章,將現金存入被告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之
存摺內,再轉入被告甲存帳戶云云。經查:
⒈據證人 梁志嘉 於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認識原告或是被告?或是認識李成偉?)我本
來就認識李成偉,我是因為跳票之後才知道原告及被告。與
李成偉認識1年多,是在朋友處認識的,我是跳票後才見過
原告,去年及今年是李成偉拿票拜託我找人借錢,李成偉分
別拿被告的票及原告的票要我找人借錢給李成偉。李成偉交
被告的票給我的時候,我問李成偉說這是誰的票,李成偉說
剛開戶沒有多久,是李成偉父親的票。我拿票後就找人借錢
,借錢後交給李成偉拿的票給金主。(法官問:李成偉如何
拿到被告的票過程你清楚嗎?)我聽李成偉說,因為李成偉
的信用不好,但是李成偉的父親即被告在農會的信用好,所
以李成偉叫被告到農會請票給李成偉使用,我也曾經陪同李
成偉到花壇農會去請領支票。我是站在外面等,是要等李成
偉請領支票出來後,拿這個票向別人調錢用。我陪李成偉去
的那次,被告沒有去只有李成偉進去領票。我是今年過年的
前1-2星期或是後1-2星期陪同李成偉去花壇農會請領支票。
請領出來的一本支票是25張支票,當時李成偉請領出來就在
車上寫,包包裡面有被告的印章,當場李成偉就書寫支票、
蓋章,就交給我支票向他人調錢。(法官問:卷內支票上是
否你的背書?(提示並告以要旨)只要是透過我調錢的話,
我都會背書,前後有經過我背書的有兌現的應該有10幾張。
10幾張票有的是被告簽發的票,有的是原告簽發的票。經過
我背書的目前大概還有3-4張還沒有兌現。(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陪同李成偉到花壇農會請領支票,你有親眼看到被
告在現場?)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親眼看到被告
授權李成偉開票的行為?)沒有。今年我在李成偉彰化縣花
壇鄉黃昏市場旁邊的租屋處我親耳聽到李成偉曾經為了25張
支票不夠用向被告抱怨,李成偉說花壇農會辦理甲存的承辦
人員不給要李成偉50張的支票,李成偉要求被告去處理這個
事情。當時是被告正好到李成偉的租屋處去找李成偉。被告
當時回答李成偉說沒有辦法請就沒有辦法請,將就的用,李
成偉嘀咕說枉費被告的親戚在當鄉長,要請領50張的支票都
請領不出來。」等情節,具見被告確有為其子訴外人李成偉
花壇鄉農會請領支票,並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訴外人李成偉保
管並授權訴外人李成偉簽發支票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存簿僅因被告之子李
成夏每月匯入款項供被告生活費之用,被告存摺一直都是有
存款,被告使用提款卡領取李成夏每月匯入款項,該活期存
款存簿之明細從未過目,亦不知內容,故李成偉盜用支票、
存摺、印章期間,被告從不知情云云。然查:以被告名義請
領使用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已兌
領之支票,且各該支票均係訴外人李成偉蓋用被告之印章所
簽發,而各該支票均於票據屆期當天方以臨櫃填寫取款條方
式,提領存款存入支票帳戶供票據提示兌領,此有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102年9月26日花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函覆
本院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A0000000等11紙
支票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辯解
,實難採取。
⒊綜上所查,被告確有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訴外人李成偉保管並
授權訴外人李成偉簽發支票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訴
外人李成偉盜取空白支票及被告印章後所簽發,自不足採,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
真正。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訴外人李成偉保管並授權訴外
人李成偉簽發支票,則訴外人李成偉持真正之印章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之前手黃德在、柯建章,被告即應依系爭支票
之文義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發票日為付
款之提示卻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法定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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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⒈│A0000000│102年2月16日│200,000元│102年2月16日│
├──┼────┼──────┼────────┼──────┤
│⒉│A0000000│102年3月28日│100,000元│102年3月28日│
├──┼────┼──────┼────────┼──────┤
│⒊│A0000000│102年4月1日│150,000元│102年4月1日│
└──┴────┴──────┴────────┴──────┘
┌──────────────────────────────┐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⒈│A0000000│102年2月16日│200,000元│102年2月16日│
├──┼────┼──────┼────────┼──────┤
│⒉│A0000000│102年3月28日│100,000元│102年3月28日│
├──┼────┼──────┼────────┼──────┤
│⒊│A0000000│102年4月1日│150,000元│102年4月1日│
├──┼────┼──────┼────────┼──────┤
│⒋│A0000000│102年2月16日│200,000元│102年2月16日│
├──┼────┼──────┼────────┼──────┤
│⒌│A0000000│102年4月10日│85,000元│102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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