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林姵妤
訴訟代理人  劉宴妏
被   告  歐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
230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
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內「百鴻海產店」
之負責人,與原告比鄰經營海產店,因與原告有生意上之爭
執,竟於民國101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經營之上
開海產店前,先對原告及其母親恫稱「你們最好不要出來,
出來就讓你們死」等語,同時朝原告所在位置前方處丟擲玻
璃瓶空瓶,該玻璃瓶破裂之碎片使原告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
口,並傷及肌腱。被告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壢
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因其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於101年6月自新生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畢業後於其母親所經營之餐廳工作,每天薪資
1千元左右,一個月薪資約為4萬5,000元,因本件傷勢有2
個月無法工作,故有9萬元之工作損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應
可請求賠償金額共計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也願
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元,而原告只有星期六、日
才會去餐廳幫忙,因此所請求之工作損失太高,且被告之財
產係被告的弟弟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故精神慰撫金亦不
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對於任意向他人丟擲玻璃瓶將導致玻璃瓶落地破裂,
其破裂之碎片可能濺及周遭,使他人受傷,應有所知悉並能
預見,然仍本此主觀故意,於上開時、地丟擲玻璃空瓶,致
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知道丟酒瓶可能會產生破片而傷及酒瓶
落地附近之他人,然因當時伊很生氣,伊仍向告訴人及其母
劉宴妏所營之海產店外公共走道丟擲玻璃瓶等語明確(見本
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30號卷,第42頁),亦核與原告於刑
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證述相符,再者,原告所
受傷勢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6頁),此外,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本
院亦依職權調取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觀之,被告丟擲玻璃瓶致破裂之碎
片割傷原告之行為,已合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據此
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經其函覆略以:病患林姵妤於10
1年9月9日至急診就醫,根據急診記載,病人有右踝關節
囊司列傷,進行縫合手術等語,並檢附病患於101年9月9
日至101年9月18日止致本分院門診依致費用證明書乙份(
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固有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及方式,然原
告未能提出確有工作收入之相關事證以佐,自難僅憑其所陳
,逕認為真實,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責
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
精神上有所損害,原告為專科畢業,而其101年度並無任何
所得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經營海產店,101年度
並無所得資料,然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數筆財產,此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0至35頁)。本院綜酌本件情形、原告傷勢等實際情
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
3萬元【計算式:1萬元(醫療費用)+2萬元(慰撫金)
=3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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