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燁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建築材料為業之公司,被告為承攬臺南市善化區
「茄菝國小」○○○區○○路「仁愛之家」之工程,向原告
訂購黏著劑、水泥、各類石材、填縫劑、木條等建築材料,
雙方約定由原告依訂貨內容送貨後,按月於次月5日結算上
個月之貨款,再檢具向被告請款。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起,
即依被告訂貨之先後時間,將被告所訂購之各項建材送至被
告前揭施工場所,由其施工現場人員點收,並施作於工程上
,原告依約按月向被告請款。然期間被告只曾交付原告支票
號碼NU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發票日101
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茄拔國小工程
案場5、6月份貨款之價金。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
兌現,原告屢次催請給付,被告分文未償,就其應付之貨款
,迄今合計294331元未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先以其公司名義,要約原告就各項建築材料提出報價,
爾後,被告除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項建材,亦於原告所開立載
明貨品編號、品名、數量,及「客戶: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或「客戶: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仁愛之家」之銷貨單上簽名
,並據以收受銷貨單上所列各項貨品,施作於其承攬工程上
,此舉勘認被告與原告間對於買賣價金已有所合意,被告辯
稱與原告間無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委無可取。
⒉被告就其承攬茄拔國小工程乙案,與業主及設計監造建築師
簽有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其中就材料進場程序,均規定由
工地負責人及其指定之工務人員負責,並須向監造單位申請
,方能進場;且被告就系爭工地編列之工地組織表,更明示
現場工程人員及協力廠商均其所屬之工程人員,勘認現場施
工於簽收建材之人員,為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無訛,故原告將
建材運至茄拔國小工地現場,由被告人員依前開材料進場程
序規定簽收,被告事後當難推諉系爭材料非其所購買,而不
負給付價金之責。
⒊又統一發票僅係稅捐機關徵收稅款之憑證,且衡諸一般交易
實情,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方便他人申報節稅之用,於交易後
要求出賣人開立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事所常見。本件因
被告受領建材後,以其尚有其他公司行號報稅為由,要求原
告開立以訴外人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億公司)為買受
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原告始依其指示開立,此一情節於被告
與其他廠商往來時,亦有相同情形,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
1230號民事判決書所述事實可參,故被告就此所辯,無可採
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稱與被告間成立建材之買賣契約,並提出相關銷貨單、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由智億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據,惟
上揭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
被告認可,其上均無被告之用印或有代表權人之簽名,更無
被告對建材標的物及價金與原告意思一致之表示,且被告全
未傳真任何文件予原告,亦未曾透過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商
洽買賣事宜,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有對被告為任何請款
之舉,而係實際買方即第三人智億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才轉向無干之上游包商即被告求
償,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智億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被
告雖承攬茄拔國小之工程,並將該工程部分施工項目(含
本件相關建材之施工)另發包予智億公司施作,被告並與智
億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換言之,該工程之定作人為茄拔國小
,被告為第一順位承攬人,被告之下包即智億公司就部分施
工項目則為次承攬人。
㈢而智億公司為完成向被告承包之工程,遂與原告成立本件建
材買賣契約,此由上揭銷貨單均多由智億公司負責人 王振輝
簽收可徵。又原告曾於101年7月24、25日,分別開立以智億
公司為買受人,金額136547元、5124元之統一發票向智億公
司請款,嗣後原告亦據此收受智億公司所簽發,且無被告背
書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本件實際上乃由智億
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自由智億公司負買受人之義務(
支付價金)與行使權利(收受標的物),核與被告無關。
㈣原告所提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何以載有被告公司名
稱,係因被告為上揭工程第一順位承攬人,就所有施作項目
,凡涉及材料提供,縱已將該施作項目另發包予次承攬人智
億公司,被告仍須提供相關檢驗文件,送交監造單位(於本
案中為 詹益寧 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品質
。此外,依工程品質計畫書第93頁第五章第一、㈣⒉點「配
合契約採購發包結果及工程施工進度項目等聯絡供應廠材料
進場事宜。」規定,可知被告尚須聯絡材料供應廠(如本件
之原告)之進場事宜,此即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及收款對帳
單明細表等文件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由來,然此並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參)。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
就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茄菝國小
及仁愛之家之工程,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並交付原告系爭
支票作為茄拔國小工程案場5、6月份貨款之價金,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就其他應付之貨款,合計
294331元未付,固提出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詢價文件與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工程契約、公司資料查
詢、統一發票、工程採購契約、匯款申請書、施工計畫書及
品質計畫書影本等件為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買賣契約存
在乙節,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詢價文件
與報價單影本為據,然上揭文件資料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
為被告所否認,而上揭文件資料上亦無被告或有代表權人之
用印或簽名,單憑上揭文件資料上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乙節,
尚難遽以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另觀諸原告提出之
銷貨單內容,簽收人多為「王振輝」即智億公司代表人,且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上載發票人及受款人,乃智億公司所
簽發後交予原告。顯見本件應係原告與智億公司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由原告出售建材予智億公司,並由智億公司代表人
王振輝簽收後,簽發智億公司之支票付款,故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智億公司,核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曾於上揭銷貨單上簽收乙節。查,
被告乃「茄拔國小」及「仁愛之家」工程之總承攬人,其派
駐人員至現場管理監工,並代為簽收、檢查次承攬人智億公
司訂購之建材,應符常情,且被告亦辯稱其依約尚須聯絡材
料供應廠之進場事宜等語,並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
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公
司人員曾代次承攬人智億公司簽收建材之行為,遽認原告與
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始終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則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之理。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另提出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該案全卷後,認與本件兩造爭點無涉,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3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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