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張炳坤
被   告  陳嘉佳
       黃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萬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佳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
,租金每月為8,500元,雙方並簽有租賃契約書1紙(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陳嘉佳至租期屆滿時,仍有8
個月房租尚未繳納,且亦未繳納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原告
於102年4月1日起即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租
,並於102年5月1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50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納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並限期搬離,然被告陳嘉佳
於租約期限屆至仍未搬遷,遲至102年6月初始搬離系爭房
屋,尚積欠房租8萬5,000元、瓦斯費8,233元、電費4,38
2元,合計共9萬7,615元,而被告黃文耀為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8個月
之租金未繳,每月租金為8,5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短少之8個月租金,計6萬8,000元。另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被告陳嘉佳)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認核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被告黃文耀),絕無異議。」觀諸前開約定,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自租約終止後至搬遷完畢止之2個月,以租金
2倍計算之違約金,然此原告於此僅請求以2個月之租金計
算之1萬7,000元,尚屬合理,綜上,原告據兩造之租賃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計算式:6萬8,000元+1萬7,000元=8萬5,000
元】
(二)瓦斯費、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
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瓦斯費,並提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原告代為清償而使
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付之瓦斯費
8,233元、電費4,382元,洵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萬7,615元【計算式:8萬5,000元(積欠之租金)
+8,233元(瓦斯費)+4,382元(電費)=9萬7,6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1月2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有102年12月31
日之民眾日報1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3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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