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含袋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街一六0之七號處,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嗣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