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信武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晚上10時15分許

,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一段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

,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

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

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000號前逆向停車,嗣

行至宜蘭市○○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

信武身上有酒味且坦承有飲酒,遂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信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6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並繳納

處分金新臺幣七萬元,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

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數值之酒醉程

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

為農、月收入約1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需扶養

重度殘障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官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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