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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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告 張國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黃 昱維 律師
被告 郭玉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2項、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並當庭向本院陳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自是日起四個月內兩造均不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之規定,已視為撤回起訴。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具狀陳報本院請求待與本件有關之被告涉嫌誣告事件刑事偵查結果後,續行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