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衛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衛字第5號

聲請人甲〇〇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遭強制住院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診療未出現謾罵、大吼大叫、情緒煩躁等行為,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經診斷並無謾罵、大吼大叫、情緒煩躁等行為,因認應停止對伊之強制住院。惟查,本院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紀錄結果,聲請人確因思覺失調症經嚴重病人通報強制住院,並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兩位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10年3月3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且該院精神科醫師二名親自診視後認為:「個案近10年受幻聽干擾(有男聲也有女聲),且有出現自語(與幻聽對答,有時會謾罵),有干擾行為(在家中吼叫),有怪異的行為、出現妄想(認為租來的房子是自己的,不願意繳房租)、不合宜的穿著(穿著雨衣、頭戴鋼盔及多頂遮陽帽)、且自我照顧能力退化(已4年多沒有盥洗,身上有異味、在不正確的地方大小便等)。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無法充分記得就診重要醫療資訊,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基本生活功能(如個人衛生飲食)需人協助,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基於上述事實,茲認定為嚴重病人。保護處置建議為注意病人安全、協助病人治療及其他處置,及全日住院治療。」,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院精神科醫師2名親自診視後仍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且因病識感不佳,於2次門診治療後均未返診或接受治療,近日與家人口角後動手推擠其小女兒,認有傷害他人之虞,故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聲請人強制住院乙事,亦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許可通過,有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6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1011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第25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等件在卷可證。可見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不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於房間內備有菜刀,且有怪異行為,並受妄想等影響,自我照顧差,又於申請強制住院之意見說明表示伊沒有精神病,對答如流,不用住院等語,顯見其病症明顯且無病識感,亦不願住院接受治療,則上揭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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