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房彥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准由陳泰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本院裁定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於108年11月28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抗告狀外放),而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 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抗告人董事會復於111年2月8日選任陳泰然為第19屆董事長,亦有自由時報網路新聞乙則、教育部111年2月17日臺教高(三)字第1110013770號函可按(均外放),茲據陳泰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外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陳泰然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
法官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