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56號
聲請人 何能檳
上列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
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及財政部賦稅署中
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
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10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稅條
例第2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106年
6月14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釋(下稱系爭
函釋),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
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
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110年12月23日由司法院收文,是受理
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查系
爭函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與大
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
大法官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