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95號、第437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平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訊問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可能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業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完畢,審以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之重刑,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
法官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