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5,660元,應由所有債權人按債權比率分配等語。則原告因本件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0萬501元{計算式:92萬5,660元×【222萬1,000元/(702萬2,706元+222萬1,000+101萬040元)】=20萬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萬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